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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深圳私人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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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打官司,预防纠纷,解决纠纷,诉讼</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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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深圳海量公司罢工事件的法律思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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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7 Dec 2011 00:08:4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家观点]]></category>
		<category><![CDATA[海量罢工]]></category>
		<category><![CDATA[深圳私人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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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1年12月上旬，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的员工四千多人聚集在公司的仓库和生产车间门前，拒绝开工和将仓库产品搬运出公司，到事件的最终解决持续了接近一个月。从这次罢工事件参与人数之多、在罢工事件中工人如此有组织和对我国法律非常熟悉而提出的要求分析，可以说是对现行法律的一次挑战。 事件起因： 此事件的导火索是海量公司大股东日本日立环球（以下简称资方）准备将股份以四十几亿卖给美国西部数据，员工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开始了声势浩大的罢工运动。运动的请求包括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提高待遇等很多方面共二十条（以下简称罢工二十条），体现出此次罢工运动的更深层次原因在于劳方长期没有得到资方的合理待遇，所谓“怨妇不是一天生成”，劳资双方的矛盾是长期存在而借转让股份而突然爆发的。 事件的解决过程： 1、针对员工提出的罢工二十条，2011年12月17日资方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薪资福利优化最终方案》，方案中对辞工的员工给予0.3倍的离职补贴，对不辞工的员工给予0.6倍的“产量增长推动奖”并保证不采取打击报复措施，其他方案还包括开工奖、提高住房补贴、提高交通补贴、补发2009年以来的奖金等、发放年底双薪、提高公司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到1800元、夜班员工享受两顿免费待遇、提高餐补等多方面，但限定条件必须在2011年12月19日前签订协议并开工。 2、由于方案比较吸引员工，结果有约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但仍有多数员工认为待遇不公拒绝签字并继续罢工，18、19日两天出现了两帮人（罢工员工与复工员工）对峙的局面，公司仍然无法开工，可以说罢工仍在继续。 3、南山区政府20日开始全面介入事件处理，派出了大量工作人员分别对资方和劳方做思想工作。经过四天多的努力，2011年12月25日，几乎所有员工与资方签订协议，决定了自己的去留（协议内容对员工的待遇要稍高于薪资福利优化最终方案）。 法律分析： 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龚云飞律师作为公益律师身份几乎全程参与了整个罢工事件的处理过程，认为罢工事件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此规定作为海量公司股东的日立环球将股份转卖给西部数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投资人的变更，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属于法无据。 2、我国法律并没有 “罢工”的法律概念，且我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此次罢工事件中，劳动者就是采取了停工的方式（即罢工）与资方谈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采取的方式应属合理。 3、对于用人单位的有些股东利用我国劳动合同法33条的规定故意将公司卖给虚假注册或面临倒闭的公司来借此躲避自己对员工应有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赋予这些劳动者救济的渠道，如对劳动者的“知情权”的保护或赋予劳动者选择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 4、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一直都是在互相博弈，努力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法律主体的必然选择。此次罢工事件中无论是劳方还是资方都应当站在对方的角度分析能否接受的最大可能，否则事件将不可能有结果。资方希望劳动者不离开公司而尽快开工，因此肯定要做出相当的让步，但让步又不能使劳动者拿到钱就走人，所以此事件资方的方案应该说是不错的。劳动者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要考虑的是让资方完全接受自己的条件——拿到二倍的补偿金走人也是不现实的。 5、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将都受到损失。资方没有开工生产就没有利润，没有利润劳动者肯定就没有收入，对资方提出的方案不接受，继续对峙对双方都将非常不利。所以，在此关键时候政府的全面介入是最佳时机，在经过不到五天的时间就平息了此事件。 6、事件中罢工的劳动者没有走出厂区形成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所以政府没有出动大量警力处理此事。但在劳动者自己的厂区罢工也应当考虑不能对生产秩序产生破坏，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如果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次事件中，南山区政府处理问题得当才能使事件迅速平息，没有造成社会动乱。 作者：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  龚云飞律师       特别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1年12月上旬，深圳海量存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的员工四千多人聚集在公司的仓库和生产车间门前，拒绝开工和将仓库产品搬运出公司，到事件的最终解决持续了接近一个月。从这次罢工事件参与人数之多、在罢工事件中工人如此有组织和对我国法律非常熟悉而提出的要求分析，可以说是对现行法律的一次挑战。<br />
事件起因：<br />
此事件的导火索是海量公司大股东日本日立环球（以下简称资方）准备将股份以四十几亿卖给美国西部数据，员工以“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开始了声势浩大的罢工运动。运动的请求包括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提高待遇等很多方面共二十条（以下简称罢工二十条），体现出此次罢工运动的更深层次原因在于劳方长期没有得到资方的合理待遇，所谓“怨妇不是一天生成”，劳资双方的矛盾是长期存在而借转让股份而突然爆发的。<br />
事件的解决过程：<br />
1、针对员工提出的罢工二十条，2011年12月17日资方提出了一套解决方案《薪资福利优化最终方案》，方案中对辞工的员工给予0.3倍的离职补贴，对不辞工的员工给予0.6倍的“产量增长推动奖”并保证不采取打击报复措施，其他方案还包括开工奖、提高住房补贴、提高交通补贴、补发2009年以来的奖金等、发放年底双薪、提高公司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到1800元、夜班员工享受两顿免费待遇、提高餐补等多方面，但限定条件必须在2011年12月19日前签订协议并开工。<br />
2、由于方案比较吸引员工，结果有约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但仍有多数员工认为待遇不公拒绝签字并继续罢工，18、19日两天出现了两帮人（罢工员工与复工员工）对峙的局面，公司仍然无法开工，可以说罢工仍在继续。<br />
3、南山区政府20日开始全面介入事件处理，派出了大量工作人员分别对资方和劳方做思想工作。经过四天多的努力，2011年12月25日，几乎所有员工与资方签订协议，决定了自己的去留（协议内容对员工的待遇要稍高于薪资福利优化最终方案）。<br />
法律分析：<br />
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龚云飞律师作为公益律师身份几乎全程参与了整个罢工事件的处理过程，认为罢工事件存在以下法律问题。<br />
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此规定作为海量公司股东的日立环球将股份转卖给西部数据应属于用人单位投资人的变更，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经济补偿金应属于法无据。<br />
2、我国法律并没有 “罢工”的法律概念，且我国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此次罢工事件中，劳动者就是采取了停工的方式（即罢工）与资方谈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者采取的方式应属合理。<br />
3、对于用人单位的有些股东利用我国劳动合同法33条的规定故意将公司卖给虚假注册或面临倒闭的公司来借此躲避自己对员工应有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赋予这些劳动者救济的渠道，如对劳动者的“知情权”的保护或赋予劳动者选择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br />
4、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一直都是在互相博弈，努力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是法律主体的必然选择。此次罢工事件中无论是劳方还是资方都应当站在对方的角度分析能否接受的最大可能，否则事件将不可能有结果。资方希望劳动者不离开公司而尽快开工，因此肯定要做出相当的让步，但让步又不能使劳动者拿到钱就走人，所以此事件资方的方案应该说是不错的。劳动者希望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要考虑的是让资方完全接受自己的条件——拿到二倍的补偿金走人也是不现实的。<br />
5、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将都受到损失。资方没有开工生产就没有利润，没有利润劳动者肯定就没有收入，对资方提出的方案不接受，继续对峙对双方都将非常不利。所以，在此关键时候政府的全面介入是最佳时机，在经过不到五天的时间就平息了此事件。<br />
6、事件中罢工的劳动者没有走出厂区形成对社会秩序的威胁，所以政府没有出动大量警力处理此事。但在劳动者自己的厂区罢工也应当考虑不能对生产秩序产生破坏，因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如果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次事件中，南山区政府处理问题得当才能使事件迅速平息，没有造成社会动乱。</p>
<p>作者：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  龚云飞律师       特别声明：转载请注明出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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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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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7 Oct 2011 07:05:1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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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婚姻继承]]></category>
		<category><![CDATA[婚姻登记]]></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确认]]></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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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所谓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即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一、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 （一）非管辖地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实践中，结婚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登记。 （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人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四）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伪造证件等。 二、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center"><strong>兼评</strong><strong>“</strong><strong>《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strong><strong>”</strong><strong>第</strong><strong>1</strong><strong>条</strong></p>
<p>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所谓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即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br />
一、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br />
（一）非管辖地登记<br />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实践中，结婚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br />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br />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登记。<br />
（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br />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人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br />
（四）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br />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伪造证件等。<br />
二、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br />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br />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br />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br />
（一）行政法的考察<br />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br />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br />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br />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财产补偿。<br />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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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飞来的横祸应当由谁赔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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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5 Oct 2011 13:46:5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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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飞来之祸]]></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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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0年9月15日“今日说法”的题目是：《飞来之祸》。说的是29岁的吕慧芳是湖北人，1994年到深圳打工。没想到在一次乘车时，竟被窗外飞来的寻呼机砸伤了眼睛。从此，她的左眼就失去了光明。由于出租车没有停下来，事发当时没有抓到扔寻呼机的人，是谁扔的寻呼机也就不得而知。 问题发生以后，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主和司机都推诿自己，认为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坚持要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最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上，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赔偿，因为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车主，车主应当对自己所有的汽车在行驶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赔偿，因为扔寻呼机的人是侵权行为人，他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和司机共同赔偿，因为车是车主的，车又是司机开的，共同承担责任合情合理。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评论认为，这个案件判得很合适，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讲，尽管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在我们的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还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在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之间谁也没有过错，又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比照这个公平责任，大家来分担损失，是解决类似这种案子比较合理的结果了。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和评论，似乎都有一些问题。我们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的时候，应当站得更高一点，就会看得更清楚一些。 首先，这个案件的性质是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这里，要用一个最基本的标准来区分，这就是：在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纠纷发生之前，一般不存在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发生纠纷之前就存在与争议相关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那就可能不是侵权纠纷，即使是侵权纠纷，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之前，确有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并且这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就是双方争议问题的核心，那么，这种纠纷就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这一点，判决和评论说的都是对的。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既然是合同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对损失要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问题。这种责令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判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评论认为这个案件的判法是正确的，看来值得斟酌。因为《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而合同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是在这一章的“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时不能混淆。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确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法官在判决这个案件时的基本出发点，究竟是应当引导社会向什么方向发展。评论说，为了保护出租汽车业的发展，就可以认定为这一事件是不可抗力。这种说法考虑了这个问题，可惜的是说得不准确。对于这种案件，法官要引导的，是如何保护乘客的利益，是乘客在乘坐出租车的时候，安全不会受到威胁，不受意外伤害的损害，即使是受到损害，也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这就是要在这种案件中，责令出租车公司全额赔偿，通过判决的警示作用，促使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的人，都能够及时参加乘客的人身保险，使出租车行业在平时支付一点费用，在自己应当给予乘客较大数额赔偿金的时候，将这一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才是法律和法院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才能引导社会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从这个角度出发，也是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因为如果乘客乘坐出租车连安全都得不到普遍的保障，那谁还敢坐出租车呢？ 还要提到一点，就是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不能说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就是不可抗力。从某种需要出发，就将不是不可抗力的事情说成是不可抗力，大概不行。 出自：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989  作者：杨立新]]></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0年9月15日“今日说法”的题目是：《飞来之祸》。说的是29岁的吕慧芳是湖北人，1994年到深圳打工。没想到在一次乘车时，竟被窗外飞来的寻呼机砸伤了眼睛。从此，她的左眼就失去了光明。由于出租车没有停下来，事发当时没有抓到扔寻呼机的人，是谁扔的寻呼机也就不得而知。<br />
问题发生以后，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主和司机都推诿自己，认为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坚持要由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最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br />
在对这个案件如何处理上，有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赔偿，因为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车主，车主应当对自己所有的汽车在行驶中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应当由扔寻呼机的人赔偿，因为扔寻呼机的人是侵权行为人，他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车主和司机共同赔偿，因为车是车主的，车又是司机开的，共同承担责任合情合理。<br />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br />
评论认为，这个案件判得很合适，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讲，尽管是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在我们的保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还不是很发达的时候，在出租车司机和乘客之间谁也没有过错，又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比照这个公平责任，大家来分担损失，是解决类似这种案子比较合理的结果了。<br />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和评论，似乎都有一些问题。我们在对这个案件进行分析的时候，应当站得更高一点，就会看得更清楚一些。<br />
首先，这个案件的性质是运输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这里，要用一个最基本的标准来区分，这就是：在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纠纷发生之前，一般不存在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发生纠纷之前就存在与争议相关的相对性的法律关系，那就可能不是侵权纠纷，即使是侵权纠纷，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之前，确有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并且这种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就是双方争议问题的核心，那么，这种纠纷就是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这一点，判决和评论说的都是对的。<br />
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既然是合同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对损失要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问题。这种责令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判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评论认为这个案件的判法是正确的，看来值得斟酌。因为《民法通则》第13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而合同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是在这一章的“违法合同的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时不能混淆。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确定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br />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br />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法官在判决这个案件时的基本出发点，究竟是应当引导社会向什么方向发展。评论说，为了保护出租汽车业的发展，就可以认定为这一事件是不可抗力。这种说法考虑了这个问题，可惜的是说得不准确。对于这种案件，法官要引导的，是如何保护乘客的利益，是乘客在乘坐出租车的时候，安全不会受到威胁，不受意外伤害的损害，即使是受到损害，也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这就是要在这种案件中，责令出租车公司全额赔偿，通过判决的警示作用，促使出租汽车公司和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的人，都能够及时参加乘客的人身保险，使出租车行业在平时支付一点费用，在自己应当给予乘客较大数额赔偿金的时候，将这一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这才是法律和法院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才能引导社会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且从这个角度出发，也是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因为如果乘客乘坐出租车连安全都得不到普遍的保障，那谁还敢坐出租车呢？<br />
还要提到一点，就是不可抗力是一个法律的概念，是有其特定的含义的，不能说什么是不可抗力，什么就是不可抗力。从某种需要出发，就将不是不可抗力的事情说成是不可抗力，大概不行。<br />
出自：<a href="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989">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989</a>  作者：杨立新</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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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一时之气成牢狱之灾</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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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0 Oct 2011 01:41:1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故意伤害]]></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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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当事人曾某曾经是一家酒楼的员工，离职后某晚回酒楼找以前同事玩耍，楼面经理在打样期间见到并要求其离开酒楼，但由于语言不是很友善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曾某怀恨离开酒楼后找到一根竹竿停留在酒楼门口准备伺机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楼面经理从酒楼出来走过其身边时，曾某迅速拿出竹竿朝其腰部打去，竹竿当时折断，受害人楼面经理也马上蹲下并喊肚子疼，后经医院初诊未见异常，但几日后受害人肚子发生剧烈疼痛，再次被送往医院，经复诊，其伤势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迟发性脾破裂。经鉴定，损伤特征为钝性外力所至，损伤程度为重伤。 曾某因此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的律师有效辩护后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深南法刑少初字第93号） 此案当事人因为一时口角之争想挣回自己的面子而采用了非正常的手段，最后导致对方重伤和自己的牢狱之灾是自己当初所没有想到的。因此，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提醒在发生争执后切不可因一时之气做出过激行为，因为“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当事人曾某曾经是一家酒楼的员工，离职后某晚回酒楼找以前同事玩耍，楼面经理在打样期间见到并要求其离开酒楼，但由于语言不是很友善导致双方发生口角，曾某怀恨离开酒楼后找到一根竹竿停留在酒楼门口准备伺机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楼面经理从酒楼出来走过其身边时，曾某迅速拿出竹竿朝其腰部打去，竹竿当时折断，受害人楼面经理也马上蹲下并喊肚子疼，后经医院初诊未见异常，但几日后受害人肚子发生剧烈疼痛，再次被送往医院，经复诊，其伤势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迟发性脾破裂。经鉴定，损伤特征为钝性外力所至，损伤程度为重伤。<br />
曾某因此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其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的律师有效辩护后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深南法刑少初字第93号）<br />
此案当事人因为一时口角之争想挣回自己的面子而采用了非正常的手段，最后导致对方重伤和自己的牢狱之灾是自己当初所没有想到的。因此，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提醒在发生争执后切不可因一时之气做出过激行为，因为“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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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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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Oct 2011 14:23:2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专家观点]]></category>
		<category><![CDATA[共同侵权行为]]></category>
		<category><![CDATA[共同危险行为]]></category>
		<category><![CDATA[私人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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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龚云飞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也对我们在实施某些行为时做出了引导。该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比较难懂但又与现实生活很近，因此有必要加深理解。 共同侵权行为类似共同犯罪行为，都是由两人以上实施，但怎样认定该行为却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强调的是主观的意思联络，按此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肯定的；客观说强调数人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此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也没错，但在侵权责任法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却显责任过于加重。最近碰到一案件，单位将一员工调入另一宿舍，此宿舍原住员工不满多次制造摩擦，被调员工也多次向单位反映要换，但没批。某日原住员工将被调员工头部击伤，当时单位也阻止并清洗其伤口，但此后被调员工却因此成为一名植物人。她家属起诉原住员工没疑义，同时将单位作为被告要求200万赔偿。如按上述理论单位构成共同侵权的话，单位在原住员工不能承担责任时而要承担200万的连带责任就明显加重其责任了。 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对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我们要清楚知道的是法律规定是仅在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不能确定时所有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希望我们所有法律主体能注意自己的行为合法界限，否则极可能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深圳私人律师服务网龚云飞律师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是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也对我们在实施某些行为时做出了引导。该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比较难懂但又与现实生活很近，因此有必要加深理解。<br />
共同侵权行为类似共同犯罪行为，都是由两人以上实施，但怎样认定该行为却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强调的是主观的意思联络，按此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肯定的；客观说强调数人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此说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也没错，但在侵权责任法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却显责任过于加重。最近碰到一案件，单位将一员工调入另一宿舍，此宿舍原住员工不满多次制造摩擦，被调员工也多次向单位反映要换，但没批。某日原住员工将被调员工头部击伤，当时单位也阻止并清洗其伤口，但此后被调员工却因此成为一名植物人。她家属起诉原住员工没疑义，同时将单位作为被告要求200万赔偿。如按上述理论单位构成共同侵权的话，单位在原住员工不能承担责任时而要承担200万的连带责任就明显加重其责任了。<br />
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并对所造成的后果不能判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我们要清楚知道的是法律规定是仅在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不能确定时所有相关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希望我们所有法律主体能注意自己的行为合法界限，否则极可能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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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title>
		<link>http://www.law199.com/qinquanzerenqingqiuquansusongshixiao-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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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8 Oct 2011 11:29:32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侵权纠纷]]></category>
		<category><![CDATA[侵权责任请求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私人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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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单一化的模式，从受害人角度，在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它们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周到和人性化的救济途径，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些请求权并没有任何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这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都能适用诉讼时效呢？ 侵权责任法上的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依照所请求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是在已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又可分为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两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给付行为不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而讨论。 一、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第一，这三种请求权从其性质上讲，不适宜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只要这些请求权发生，说明现实的侵害、妨碍或危险就存在。如果这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当受害人的权益持续受到侵害、妨碍或者面临侵害的危险时，可能会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无法行使，从而就出现了受害人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毫无救济渠道的不公平现象。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于这三种类型侵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因此产生的排除妨碍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会呈现给不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也就不会相信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也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二、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非财产性质请求权，即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深圳私人律师龚云飞律师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第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要求加害人为一定的积极作为行为，以消除对受害人的不良影响，使其受到损害的名誉得到恢复并抚慰其受到侵害的精神的一种责任方式。作为民事主体，其名誉是通过长时间建立起来的，而且还可能一直处于变化过程中，如果这些有关名誉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的话就可能导致受害方在自己名誉已经降低的情形下利用该请求权去恶意恢复自己的名誉。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民事主体的名誉是其他民事主体评价的结果，如果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又不及时主张其请求权势必将错误的信息呈现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此也就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也就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三、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性质请求权，即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则上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由诉讼时效的功能所决定的。至于这些请求权有与物权法或其他法规发生竞合的时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突破传统侵权责任单一化的模式，从受害人角度，在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它们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周到和人性化的救济途径，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这些请求权并没有任何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这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都能适用诉讼时效呢？<br />
侵权责任法上的八个侵权责任请求权，依照所请求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二是在已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又可分为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两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是指给付行为不以财产为内容的请求权，包括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否都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而讨论。<br />
一、为阻止或排除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第一，这三种请求权从其性质上讲，不适宜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只要这些请求权发生，说明现实的侵害、妨碍或危险就存在。如果这三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当受害人的权益持续受到侵害、妨碍或者面临侵害的危险时，可能会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无法行使，从而就出现了受害人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毫无救济渠道的不公平现象。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于这三种类型侵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因此产生的排除妨碍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会呈现给不特定第三人，不特定第三人也就不会相信此类请求权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侵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因此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也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br />
二、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非财产性质请求权，即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深圳私人律师龚云飞律师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第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是要求加害人为一定的积极作为行为，以消除对受害人的不良影响，使其受到损害的名誉得到恢复并抚慰其受到侵害的精神的一种责任方式。作为民事主体，其名誉是通过长时间建立起来的，而且还可能一直处于变化过程中，如果这些有关名誉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的话就可能导致受害方在自己名誉已经降低的情形下利用该请求权去恶意恢复自己的名誉。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就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民事主体的名誉是其他民事主体评价的结果，如果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又不及时主张其请求权势必将错误的信息呈现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此也就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些类型的请求权也就存在适用的可能性。<br />
三、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产生的财产性质请求权，即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则上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由诉讼时效的功能所决定的。至于这些请求权有与物权法或其他法规发生竞合的时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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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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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7 Oct 2011 14:13:59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其他纠纷]]></category>
		<category><![CDATA[交通事故]]></category>
		<category><![CDATA[交通安全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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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8230; <a href="http://www.law199.com/daolujiaotonganquanfa.htm">继续阅读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仅供参考）</p>
<p>第一章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br />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br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br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br />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br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br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br />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br />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br />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br />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br />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br />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br />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br />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br />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br />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br />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br />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br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br />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br />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br />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br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br />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br />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br />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br />
（四）机动车报废的。<br />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br />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br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br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br />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br />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br />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br />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br />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br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br />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br />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br />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br />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br />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br />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br />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br />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br />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r />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br />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br />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br />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br />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br />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br />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br />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br />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br />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br />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br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br />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br />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br />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br />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br />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br />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br />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br />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br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br />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br />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br />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br />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br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br />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br />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br />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br />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br />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br />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br />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br />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br />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br />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br />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br />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br />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br />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br />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br />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br />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br />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br />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br />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br />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br />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br />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br />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br />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br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br />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br />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br />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br />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br />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br />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br />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br />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br />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br />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br />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br />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br />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br />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br />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br />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br />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br />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br />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br />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br />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br />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br />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br />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br />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br />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br />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br />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br />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br />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span id="more-510"></span><br />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br />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br />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br />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br />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br />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br />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br />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br />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br />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br />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br />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br />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br />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br />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r />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br />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br />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br />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br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br />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br />
第六章　执法监督<br />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br />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br />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br />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br />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br />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br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br />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br />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br />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br />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br />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br />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br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br />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br />
第七章　法律责任<br />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br />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br />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br />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br />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br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r />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r />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br />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r />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r />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r />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br />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br />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br />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br />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br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br />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br />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br />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br />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r />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br />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br />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br />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br />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br />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br />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br />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br />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br />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br />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br />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br />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br />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br />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br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r />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br />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br />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br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br />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br />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br />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br />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br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br />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br />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br />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br />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br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br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br />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br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br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br />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br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br />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br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br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br />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br />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br />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br />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br />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br />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br />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br />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br />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br />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br />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br />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br />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br />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br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br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br />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br />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br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八章　附　则<br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br />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br />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br />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br />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br />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br />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br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br />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br />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br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br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br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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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我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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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6 Oct 2011 04:49:1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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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侵权纠纷]]></category>
		<category><![CDATA[侵权责任请求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诉讼时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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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仅供参考）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我们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和现行大量单行法规针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同时在第136条针对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四种情形作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例外规定。 （2）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3）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4）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 一是侵害专利权的责任。《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第23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二是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三是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5）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6）海事侵权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涉及侵权责任的时效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是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的责任。《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四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7）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仅供参考）</p>
<p>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我们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和现行大量单行法规针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br />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同时在第136条针对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四种情形作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例外规定。<br />
（2）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br />
（3）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br />
（4）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br />
一是侵害专利权的责任。《专利法》第62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发布）第23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br />
二是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br />
三是侵害著作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br />
（5）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br />
（6）海事侵权责任。我国《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涉及侵权责任的时效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br />
一是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58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br />
二是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海商法》第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br />
三是海难救助与共同海损的责任。《海商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br />
四是船舶油污损害责任。《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br />
（7）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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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交通事故发生后调解的效力问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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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0 Oct 2011 00:58:0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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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交通事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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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经交警机关调解达成协议或到法院诉讼。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和人员伤害轻微且争议不大的，律师认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造成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言，最好经过交警机关的调解或到法院诉讼。对于交警机关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构成伤残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就可进行调解；如有因伤致残的，最好从定残之日起才进行赔偿调解。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交通事故的调解应针对全部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而非部分项目和数额的调解。由此可见，因伤可能致残及相关赔偿期限、数额等，在未对伤残级别、赔偿期限等问题作出司法鉴定之前是不具备调解条件的，不适合进行赔偿调解。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机关调解过程中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律师认为这种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依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起诉的权利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或认定无效的情形，那么该判决应为确认履行之诉的判决，不会作为侵权赔偿之诉审理和判决的，只可能是确认和执行原调解协议的内容。所以，律师建议在交通事故具有受偿权利的当事人，尤其是遭受身体伤害的当事人，是否选择自行和解或在公安交警机关调解结案要慎重，应事先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考虑调解的条件和对方的调解诚意，谨防调解事项模糊不清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被对方拖延搪塞。否则，应及时到法院起诉立案、申请鉴定，以免应得的合法权益受损失，使自己的维权不走弯路。]]></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经交警机关调解达成协议或到法院诉讼。对于交通事故中财产和人员伤害轻微且争议不大的，律师认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造成当事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而言，最好经过交警机关的调解或到法院诉讼。对于交警机关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构成伤残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就可进行调解；如有因伤致残的，最好从定残之日起才进行赔偿调解。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交通事故的调解应针对全部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而非部分项目和数额的调解。由此可见，因伤可能致残及相关赔偿期限、数额等，在未对伤残级别、赔偿期限等问题作出司法鉴定之前是不具备调解条件的，不适合进行赔偿调解。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机关调解过程中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律师认为这种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依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起诉的权利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可变更或认定无效的情形，那么该判决应为确认履行之诉的判决，不会作为侵权赔偿之诉审理和判决的，只可能是确认和执行原调解协议的内容。所以，律师建议在交通事故具有受偿权利的当事人，尤其是遭受身体伤害的当事人，是否选择自行和解或在公安交警机关调解结案要慎重，应事先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考虑调解的条件和对方的调解诚意，谨防调解事项模糊不清不具有可执行性以及被对方拖延搪塞。否则，应及时到法院起诉立案、申请鉴定，以免应得的合法权益受损失，使自己的维权不走弯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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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性规定解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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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9 Oct 2011 06:40:01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婚姻继承]]></category>
		<category><![CDATA[夫妻共同财产]]></category>
		<category><![CDATA[婚姻法解释三]]></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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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继2001年、2003年公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后，近期又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在此，试就相关财产性条文作出解读，以求教于方家。 一、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第99条）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明确了两点：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当事人不能诉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第二，有上述两方面理由之一，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下，夫妻一方可以诉请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对《物权法》第99条“重大理由”含义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任何期间（不限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发生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今后，适用本条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因此，司法解释（三）允许婚内析产，虽有利于保护作为共有人的配偶一方合法财产所有权，有利于维护家庭扶养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若要克服夫妻财产共同制易发生管理权纠纷等的不足，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或修改《婚姻法》时，应在现有夫妻财产制结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基础上，增设非常财产制，以解决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平等管理权的冲突，协调夫妻财产共有权保护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关系。 二、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8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是否当然归其个人所有呢？ 按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中有两类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二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前者属于所有权人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直接投资；后者则是将货币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的间接投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表明，除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原财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 何谓“孳息”？依民法理论，孳息是原物（母物）上产生出的新的物。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出的出产物或收获物，如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的子畜、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等。法定孳息，是原物的所有权人参加租赁、投资、储蓄等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可见，投资收益也属于孳息的范畴。 何谓“自然增值”？从字面意思看，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进一步推论，它应当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力而增值的。依美国法，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 如此看来，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合适的。然而，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来，依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直接和间接投资收益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原物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不同情形对其归属作出认定。 三、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 如今，到了80后、90后结婚的时期。在城市，他们多为独生子女，两家父母在孩子结婚前或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愈益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２２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赠与的标准，即：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 然而，离婚诉讼中，赠与人（父母）常会反悔，认为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现在，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本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涉及双方购置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条则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言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条款，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明示。 再者，对第7条第一款所言“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否则，会损害到也有出资的另一方配偶利益。对于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言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理解为，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适用这两款规定。因此，本条也有促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明确产权归属的指引作用。 四、个人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 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第一款没有直接明确该类不动产的权属，而是允许“双方协议处理”，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 “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实际将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既是借贷关系，那么，离婚时，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拥有产权的一方予以补偿”的规定，便有不妥之处：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不是补偿；第二，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其适用对象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它是在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因此，将它用于此种情形不妥，也会对男性非产权方不公平。 五、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论职业、社会地位及收入多少，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指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在对重大的婚姻共同财产处理时，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本条对出卖房屋效力的认定，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治精神。但将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似不利于对受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及时救济。此外，按司法解释（三）第4条，此属于受害配偶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重大理由中的第一种情形。她/他除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出处:《中国妇女报》2011年8月16日，A3版 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继2001年、2003年公布实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之后，近期又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其19个条文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的条文达12条之多，占全部条文的63.15％。在此，试就相关财产性条文作出解读，以求教于方家。<br />
一、婚内夫妻一方可诉请分割共同财产<br />
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制度。通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以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为前提。但我国《物权法》允许“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第99条）这表明，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除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也可以请求分割。<br />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br />
本条明确了两点：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当事人不能诉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第二，有上述两方面理由之一，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下，夫妻一方可以诉请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对《物权法》第99条“重大理由”含义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解释。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任何期间（不限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发生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br />
今后，适用本条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取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侵害共有财产权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因此，司法解释（三）允许婚内析产，虽有利于保护作为共有人的配偶一方合法财产所有权，有利于维护家庭扶养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但若要克服夫妻财产共同制易发生管理权纠纷等的不足，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或修改《婚姻法》时，应在现有夫妻财产制结构（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基础上，增设非常财产制，以解决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平等管理权的冲突，协调夫妻财产共有权保护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关系。<br />
二、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br />
《婚姻法》第18条和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这些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是否当然归其个人所有呢？<br />
按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新的利益中有两类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一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婚姻法》第17条）；二是，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11条） 前者属于所有权人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直接投资；后者则是将货币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的间接投资。<br />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表明，除以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外，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原财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br />
何谓“孳息”？依民法理论，孳息是原物（母物）上产生出的新的物。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出的出产物或收获物，如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饲养母畜所生的子畜、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等。法定孳息，是原物的所有权人参加租赁、投资、储蓄等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可见，投资收益也属于孳息的范畴。<br />
何谓“自然增值”？从字面意思看，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进一步推论，它应当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力而增值的。依美国法，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br />
如此看来，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合适的。然而，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来，依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直接和间接投资收益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来，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使用原物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不同情形对其归属作出认定。<br />
三、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归属<br />
如今，到了80后、90后结婚的时期。在城市，他们多为独生子女，两家父母在孩子结婚前或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的现象愈益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２２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解释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贷；确定该项赠与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一方赠与的标准，即：赠与发生的时间（婚前、婚后）＋赠与人（父母）的意思。这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br />
然而，离婚诉讼中，赠与人（父母）常会反悔，认为婚后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现在，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 />
与司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本条规制的对象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涉及双方购置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条则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二）第22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三）第19条所言与“本解释相抵触”的条款，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明示。<br />
再者，对第7条第一款所言“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否则，会损害到也有出资的另一方配偶利益。对于本条第一、第二款所言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可理解为，如果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则不适用这两款规定。因此，本条也有促使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明确产权归属的指引作用。<br />
四、个人婚前按揭购房的产权归属<br />
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br />
本条第一款没有直接明确该类不动产的权属，而是允许“双方协议处理”，但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 “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实际将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既是借贷关系，那么，离婚时，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拥有产权的一方予以补偿”的规定，便有不妥之处：第一，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的款项，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不是补偿；第二，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配偶他方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第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其适用对象是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且它是在适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因此，将它用于此种情形不妥，也会对男性非产权方不公平。<br />
五、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br />
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论职业、社会地位及收入多少，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指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在对重大的婚姻共同财产处理时，须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br />
为此，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是对另一方财产权的侵犯。本条对出卖房屋效力的认定，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治精神。但将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时间限于离婚之时，似不利于对受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及时救济。此外，按司法解释（三）第4条，此属于受害配偶请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重大理由中的第一种情形。她/他除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br />
出处:《中国妇女报》2011年8月16日，A3版 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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